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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秀、郭康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秀,郭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田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炜,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社员工)。被告:李桂秀,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郭康强,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县农信社)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桂秀及其配偶郭康强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桂秀及其配偶郭康强向原告借款37800元,该贷款将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因被告李桂秀及其配偶郭康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李桂秀及其配偶郭康强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37800元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及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甲方)以鱼庄周转为由与原告分支机构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棉分社(乙方)(以下简称:新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二被告向新棉分社借款378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7.6875‰;四、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五、违约责任条款: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7800元。被告李桂秀、郭康强于2014年9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结息。2015年6月19日,原告石棉县农信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新棉分社系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棉分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农信社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燕萍发放贷款378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桂秀、郭康强未按约定结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李桂秀、郭康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秀、郭康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秀、郭康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桂秀、郭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桂秀、郭康强负担。被告所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