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甲、严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严某甲,农民。被告:严某乙,农民。被告:严某丙,农民。被告:严某丁,农民。被告:严某戊,农民。被告:严某己,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善良、严某戊、严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因原告及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均一致同意免除被告严善良的赡养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善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七女,并从小将子女抚养成人,直至料理婚嫁事宜。现长女及长子均已去世。2014年8月,原告因中风抢救住院治疗,同年9月又因摔跤导致肋骨全排骨折,目前虽已治愈,但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下地行走,需人24小时全天陪护。而子女因赡养原告一事产生分歧,导致原告暂居养老院(开庭时原告已回家居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六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五天轮流照顾、护理原告日常生活;2.六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均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严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每人五天轮流赡养和平均分担费用的诉请无异议,但对轮流开始的时间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赡养一直是由六被告按年龄大小顺序每人两个月轮流进行的,在原告因病需要24小时全天护理之前,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和严某丙三人已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在被告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还没有轮到时原告就中风了,对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和严某丙三人多照顾的两个月,要求被告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每人轮流一个月后,再按每人五天的循环来轮流照顾原告。除原告诉称事实以外,对以下事实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在2014年8月之前,原告尚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六被告一直按年龄大小顺序每人两个月轮流循环赡养原告。至2014年8月原告中风需要24小时全天候陪护时,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和严某丙三人完成了此轮赡养义务,被告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尚未完成此轮赡养义务。因六被告对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曾一度暂居养老院。因六被告至今仍无法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对于被告严某丙提出的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多轮的两个月,其余被告意见如下:(1)被告严某甲、严某乙认为,此轮赡养未轮到的三被告距离原告较近,在照顾原告问题上,该三被告比其二人及被告严某丙付出更多,故其二人对于多照顾的两个月无任何要求,只要大家把老人照顾好就行。(2)被告严某丁不同意被告严某丙的意见,因为此轮未轮到的三人也有付出,以前原告也是需要照顾的;被告严某戊也不同意被告严某丙的方案,因为之前其对原告在物质上的照顾更多一些;被告严某己坚决反对严某丙提出的方案,因为照顾老人应遵循有钱出钱,有力出力的原则,其在物质上的付出远比其余被告多得多,如果按照被告严某丙的说法,其的付出早已超出了平均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应遵循利于老人安度晚年的原则来履行赡养义务,在原告将近九旬高龄,且身体状况突发巨变的情况下,各被告更是应该恪尽孝道,同时,各被告应齐心协力而非斤斤计较。赡养不仅仅是物质上支持和时间上的陪护,赡养还包括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的尊敬、关心和照顾等多方面内容,完全用平均主义原则来规范分担赡养义务,既无法量化也不合适宜,因此,对于被告严某丙提出的,其应在被告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赡养原告三个月后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每人五天轮流照顾、护理原告陈某日常生活;二、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