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平与赵云鹏、石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赵云鹏,石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任平,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赵云鹏,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石永斌,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任平与被告赵云鹏、石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鹏、石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平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赵云鹏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末还款,被告赵云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永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云鹏、石永斌偿还借款16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云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石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任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赵云鹏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赵云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石永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5日,被告赵云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原借据上为原告书写欠款16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末还清。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云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石永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云鹏、石永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赵云鹏向原告任平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赵云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石永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5日,被告赵云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原借据上为原告出具欠款160,000.00元借据,并约定2014年10月末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赵云鹏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云鹏偿还借款16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被告石永斌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平要求被告赵云鹏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石永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任平与被告赵云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云鹏出具的借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赵云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石永斌为被告赵云鹏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永斌应对借款中的1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鹏偿还原告任平借款1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石永斌对借款13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原告任平负担300.00元,被告赵云鹏负担1,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