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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立蓉与李运海、吴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蓉,李运海,吴继英,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赵立蓉,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宗玲,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789405。被告:李运海,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继英,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石昆仑原告赵立蓉诉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蓉诉称:被告李运海和吴继荣夫妇在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以家庭经营方式投资经营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养猪。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用于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猪,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算并支付利息一次,被告如期支付一定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2%,三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1、给付本金60万元;2、起诉日前利息2万元,起诉日后按2%计息,直到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立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赵立蓉曾用名赵立荣;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运海与吴继荣系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3、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信息;4、2013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运海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5、2014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6、证人马某(身份证号××)当庭证言,证明马某与原告无亲友关系,与被告李运海在原告赵立蓉家玩牌时见过面。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去原告赵立蓉家玩牌时在赵立蓉家看见李运海,李运海说从原告家借钱,借钱用于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饲料,玩牌时赵立蓉说李运海从她家拿了40万元,赵立蓉借给李运海具体多少钱马某没看见。2014年农历十月初五下午马某在赵立蓉家玩牌时又见到李运海,听赵立蓉说李运海又借了20万元。7、证人张某(身份证号××)当庭证言,证明张某与原告无亲友关系,与被告李运海在原告赵立蓉家玩牌时见过面。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赵立蓉上坟回来后打电话约张某去原告赵立蓉家玩牌,在赵立蓉家张某看见李运海,李运海说从原告家借钱养猪,养猪厂说是在皖博学校对面,赵立蓉给李运海一包钱,听赵立蓉与李运海交谈说是借了40万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五吃过午饭在赵立蓉家玩牌,李运海又去了,听赵立蓉说李运海又借了20万元,这笔钱也是用来经营李运海的养猪场的。8、证人宋某(身份证号××)当庭证言,证明宋某与原告系朋友无亲友关系,与被告李运海在原告赵立蓉家玩牌时见过面。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赵立蓉给她爸上坟回来后好打电话约宋某去她家玩牌,在赵立蓉家宋某看见李运海,李运海说从原告家借钱养猪,李运海是养猪场的法人代表,养猪厂说是在皖博学校对面,听赵立蓉与李运海交谈说是借了40万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五在赵立蓉家玩牌,李运海又去了,听赵立蓉说李运海又借了20万元,这笔钱也是用来经营李运海的养猪场的。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运海与被告吴继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运海系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是生猪养殖。2013年4月5日,被告李运海向原告赵立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立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借款人:李运海2013.4.5号”,并且该借条上显示利息付到2015年1月5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运海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立荣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三个月借款人:李运海吴继荣2014.10.28日。”因被告未偿还60万元借款,故原告来院起诉。经原告赵立蓉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桐乡路东侧土地(工业、16068.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亳谯国用(2007)字第076号)的**亩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运海单独或与被告吴继荣从原告赵立蓉处分别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与20万元,共计6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两份借条相佐证,理应及时向原告赵立蓉清偿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运海与被告吴继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40万元的债务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未约定为被告李运海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继荣与被告李运海对该40万元的债务亦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2013年4月5日40万元的借条中尽管能显示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5日的信息,但无法显示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的多少,即双方对4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确。2014年10月28日20万元的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赵立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赵立蓉无证据证明被告李运海向其借款系履行的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海、吴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立蓉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立蓉对被告亳州市兴龙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运海、吴继荣负担9800元,原告赵立蓉负担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运海、吴继荣负担。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赵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