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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牛国林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坤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任国坤,男,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住和硕县。上诉人任国坤诉牛国林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0月4日下午,上诉人在家中卧床养伤时,牛国林带了四人将其殴打并将家中全部财物抢砸。上诉人向和硕县人民提起自诉,和硕县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任国坤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任国坤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审裁定对任国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