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洪文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文,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洪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星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春玉,行政干事。原告张洪文诉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文、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至10月5日,原告多次卖给被告马铃薯,合计人民币335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2月5日付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马铃薯款,尚欠2215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马铃薯款,并支付不能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当时收购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款。被告同意在给付原告本金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张洪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出示“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22151元,欠款人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马铃薯款22151元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马铃薯,合计人民币335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逾期,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2151元,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马铃薯款22151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21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洪文人民币2215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缓交),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