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码37292819781013081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刁东村225号2,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法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出租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塔街道办事处汪堤村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祝某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祝某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出租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塔街道办事处汪堤村路口,在与对向车辆会灯时,因对向车灯太亮,未注意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祝某连(女,殁年52岁),刹车不及,致被害人祝某连寰椎、枢椎周围肌肉组织出血,寰椎、枢椎脱离,颈髓挫伤出血,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当场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自动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祝某连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付的赔偿款外另行赔偿被害人祝某连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5日20许,李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3)破案经过。证明李某案发后当晚到交警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准驾车型为B2。(5)郓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祝某连的行走路线。(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祝某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的情况。(四)鉴定意见(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祝某死亡原因。(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现场照片一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及相关工作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意见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