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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成元与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元,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元,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55********,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武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超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成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超美、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成元于1979年6月到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从事木匠工作。1992年后开始承包,干装修。一年后,由于装修没活,企业也没有给刘成元开资。刘成元找企业安排工作,企业告知刘成元回去等通知,还让刘成元给企业联系活,这种状态一直持续。最让刘成元无法理解和接受的是,刘成元被除名的日期是2000年12月20日,可是在被除名后,比如说2001年后几乎每年都找过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要求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给自己安排工作,也谈过养老保险盒退休时怎么办的问题,得到的答复是到时候退休的不是你一个人,单位会统一解决的。刘成元2015年到退休年龄了。刘成元在去劳动部门查看自己的档案目的是想知道单位为自己缴保险的情况,却意外的发现,自己被除名的事情。刘成元找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要求给个说法,不但没有得到合情合理的答复,也没发现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有当时的合法依据,比如法律程序的问题的决定,刘成元是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单位的正式职工,还是工会成员,为单位作出的贡献很大,特别是承包期间,给单位创造了很多效益,可是自己却没挣到钱,挣的钱都被当时的领导私分了。刘成元认为,将自己除名不但违法,也违背公序良俗和人情常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关于对于刘成元除名的决定”无效;依法判令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为刘成元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企业职工应得的所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承担。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认为刘成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刘成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且相应情况已有生效文书都被驳回,请求法院支持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成元原系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员工,2000年12月22日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作出了关于对刘成元除名的决定,其上写明:“刘成元于1974年8月参加工作,在职期间任木工,该同志于1993年至今一直没有上班,也不办理调转手续,根据沈劳法(1999)6号文件关于《在全市国有企业清理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刘成元同志予以除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刘成元于2002年5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连续领取了两年。刘成元不服除名处理的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沈河劳人不字(2014)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刘成元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成元明确第二项请求由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为刘成元从1993年1月开始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应得的费用是指补交1993年1月开始至2011年12月的生育险,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给付刘成元采暖费从2003年到2014年采暖费180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成元要求判令撤销单位在2000年给其作出的除名、为刘成元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企业职工应得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了给刘成元除名处理的决定,刘成元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应当视为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处于失业状态,与原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刘成元直到2014年9月23日才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刘成元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成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成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时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领取失业金等种种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适用这一特别规定。同时,刘成元在没被除名前,单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刘成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单位私自制作除名决定将其放入档案,这不仅是对刘成元人身上的侮辱,也使刘成元在经济上遭受了很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成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成元是在什么时间知悉除名决定的,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刘成元是于2002年5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是指劳动者暂时丧失工作和劳动收入后,在等待就业期间,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领取失业救济金就意味时劳动者已经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目前处于待业状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刘成元领取失业救济金事实,认定此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成元是于2014年9月23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刘成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成元的上述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对刘成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刘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