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执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文敏玲与张有为、高瑞芳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敏玲,张有为,高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330-4号申请执行人:文敏玲,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有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高瑞芳,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关于文敏玲与张有为、高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有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14537.9元,被执行人高瑞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有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存款900元;在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10元扣划至本院。同时本院已依法对俩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无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俩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无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怀法执字第33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能文审判员 苏罗群审判员 聂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