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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姜小波、邓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姜小波,邓培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梁蔚,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波。被告邓培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姜小波、邓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意被告可以在200000元额度内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某某小区X栋X号住宅方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2XX**号”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38000元给被告用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月利率为5.12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7.6878‰。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其自购的贵CZXX**号“东风本田-恩威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52000295XXXX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汽车消费借款本金20226.23元、利息320.3元及罚息307.21元(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并承担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7.6875‰的月息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贵CZXX**号“东风本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59717.52元和利息16500元及罚息7203.13元,并承担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11.25‰的月息计算)5、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某某小区X栋X号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姜小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了200000元额度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某某小区X栋X,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2XX**号、抵押面积86.2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17.52元、利息16500元及罚息7203.12元,共计183420.65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38000元给被告用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月利率为5.12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7.6878‰。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其自购的贵CZXX**号“东风本田-恩威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52000295XXXX号”抵押登记。但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今,被告就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26.23元和利息320.3元及罚息307.21元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被告姜小波与被告邓培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姜小波、邓培春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小波、邓培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波、邓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个人汽车贷款本金人民币20226.23元、利息320.3元及罚息307.21元,共计20853.74元,并承担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千分之7.6875的月息计算);二、由被告姜小波、邓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本金人民币159717.52元、利息16500元及罚息7203.13元,共计183420.65元,并承担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千分之11.25的月息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某某小区X栋X号的住宅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2XX**号、抵押面积86.28㎡)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所有的贵CZXX**号“东风本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E183XB50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姜小波、邓培春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钦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