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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建玲),东泉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生育有一儿子王某己,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有外遇,造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且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从而导致现今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分居已有七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1、座落于东泉镇和平路132号房屋(价值30万元);2、养殖场及存栏猪、猪仔共价值280250元,山羊60头价值7万元;3、五菱车价值2万元;4、尾叶桉120亩价值20万元。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证据3,柳城县畜牧水产局2014年猪场养殖调查表复印件,证实2014年被告的猪场情况。证据4、柳城县畜牧水产局2015年猪场养殖调查表复印件,证实2015年被告的猪场养殖的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4年正式同居,有30多年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儿子王某庚。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长期游手好闲,不照顾重病的儿子,也不闻不问。原告称分居7年不是事实,被告每天都回家,并没有与原告争吵,也没有家庭暴力。养猪场是被告与胞妹王某乙合伙经营的,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作价过高。房产是被告的母亲出资建造的,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没有份额,同意原告对于财产房屋价值作价30万元,房产应留作儿子的的后期治疗费用。同意五菱面包车价值作价2万元,山羊约有60只价值应为3万元;没有承包120亩的速生桉树林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考虑到儿子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6月26日吴亚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5月��2014年1月2日止被告欠吴亚仁饲料款443618元,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吴亚仁饲料款148355元;证据2、客户欠款对账凭证,证实被告欠福建闽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14950元;证据3、2015年6月25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赵美英、吴询汉228972元;证据4、2014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陈荣凤的饲料款93223元;证据5、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丁春龙60000元,该款用于儿子王某庚住院治疗费;证据6、2013年8月5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天福种猪场梁芳瑞56540元;证据7、2013年1月15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梁芳瑞15000元;证据8、租赁山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被告承办山林不是事实。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支付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庚住院费用约200000元,住院期间由王微陪护。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承包的山林是���询汉的,本案诉称的养猪场是证人王某乙和被告合伙经营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认为证据的形式应该是最近书写的,证据的内容可知道被告猪场的猪出栏情况,饲料供应商不可能给被告欠那么多,欠条不能认定为真实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是复印件,不真实,饲料款已经支付,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不真实,已经购买了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证人王某庚陈述的医药费200000元不是事实;证人王某丙清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是被告的母亲出资建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支付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庚住院费用约200000元,住院期间由王微陪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字号为BJ450222-2013-000698。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己。1986年,家庭成员有被告的母亲吴琼英和父亲王仁斌(2009年6月3日病故)。1986年,建造位于柳城县东泉镇和平路131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某甲,证号为柳城国用(94)���第00564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某甲,证号为桂房证字第3045987号。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山里坳的养猪场,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有小猪45头、中猪17头、大猪44头、母猪29头;二、山羊约60只;三、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双方同意作价2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婚生子王某己于2014年6月生病住院,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支付了约200000元治疗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86年建造位于柳城县东泉镇和平路131号的房产,建房时���有家庭成员被告的母亲吴琼英和父亲王仁斌,原告主张该房产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有证据证实系原告与被告出资建造,故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山里坳的养猪场及生猪,被告认为系与其胞妹王某乙共同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养猪场、存栏猪和山羊的价值,需要经过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鉴定,致使对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养猪场、存出栏猪和山羊的价值,对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速生桉树林木120亩,原告未能举证明有承包山岭120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桂B×××××的五菱面包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补偿10000元给原告朱某。驳回原告朱某要求分割东泉镇和平路131号房产、养猪场及存栏生猪价值280250元、山羊60只、速生桉树林木120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2.6元,减半收取4951.3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