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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艺、张西安等与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艺,张西安,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西安,农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北流市白马镇白马圩。法定代表人梁品超,校长。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艺、张西安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白马初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艺、张西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甘剑峰,被上诉人白马初中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白马初中放“五一”假收假,赵广凤从家里回到学校,到教室后出现呕吐现象,白马初中组织教师和学生马上送赵广凤到校医务室抢救。由于病情严重,19时6分又送到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抢救,19时16分经该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者赵广凤系赵艺与张西安婚生女儿,1998年10月14日出生,系白马初中1212班学生,事故发生时为15.56岁。白马初中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7月14日,赵艺、张西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马初中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209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死者赵广凤作为白马初中的学生,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吃农药(特丁磷)中毒,白马初中发现其出现呕吐后,当即组织教师和学生将其送到本校校医室及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白马初中已尽到了抢救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赵广凤的死亡与白马初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艺、张西安以白马初中存在教育管理不到位为由,要求白马初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艺、张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赵艺、张西安已预交2393元),由赵艺、张西安负担。上诉人赵艺、张西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广凤系农药(特丁磷)中毒死亡,赵广凤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学校应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本案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32335元。被上诉人白马初中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第264号《法医毒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从送检赵广凤的胃内容液特丁磷,含量为3.11mg/L;胃内容液检出的特丁磷与送检的农药成分含量一致。2014年6月19日,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广凤的死亡原因作出北公(物)鉴(尸)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广凤系农药(特丁磷)中毒死亡。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赵广凤死亡的原因系农药(特丁磷)中毒。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农药管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赵广凤所喝的农药(特丁磷)来源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物品,并且赵广凤农药中毒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救治,被上诉人对赵广凤的死亡事故已尽到了其教育管理职责,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对赵广凤死亡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艺、张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延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