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林与被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根林,男,汉族,1960年12月1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根林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林诉称,2015年3月18日18时10分,蔡九良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从沿山大道行使至东门路口,与王远(系原告之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及蔡久良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远将蔡九良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共计垫付6641.68元医药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九良和王远负同等责任。原告为上述车辆购买交强险(保单号为11068003900060132497)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号为11068003900060132476)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为修复苏A×××××事故车辆,原告支付了6700元修理费。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损失67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596.6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蔡九良与王远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责任已被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二、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三、车辆行驶证,证明王远系合法驾驶;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补费;五、医药票据一组(含病历),证明原告为蔡九良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本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车辆为被告承保车辆,该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共计500000元,车损险260000元,标的车被告定损金额6700元,三者车损0元,医疗费按照15%核减,原告诉请车损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原告车损须在商业险的车损中进行赔付,案外人蔡九良驾驶普通摩托车并且付同等责任,因此蔡九良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700元,原告、被告各需承担23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为260000元,被告仅对原告所承担的2350元进行赔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被告申请法院保留被告向致害方蔡九良追偿其所承担部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蔡九良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沿沿山大道行驶至东门路口时,与王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损失及王远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蔡九良及王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小客车车主为原告,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6700元,为蔡九良垫付医疗费6296.68元,护理费300元,2014年12月12日,王根林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苏A×××××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根林车损损失6700元,医疗费6596.68元,合计132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