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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行审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鲍海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鲍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鸿。被执行人鲍海波。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鲍海波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执行人鲍海波伙同洪小勇、施淦生,将约126吨的废布条等固体废物从桐乡市乌镇运至吴兴区埭溪镇,分别倾倒��老虎潭水库1号桥南侧、东红石矿废气矿、原丰华矿,其中老虎潭水库1号桥南侧倾倒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区域,倾倒数量为36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故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湖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环强催(罚)[2015]6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湖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湖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