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武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华,赵成伦,王秀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武胜华,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被告赵成伦,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被告王秀理,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武胜华、赵成伦、王秀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华、赵成伦、王秀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武胜华于2006年8月29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现结欠本金30000元,2007年8月28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1.7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赵成伦、王秀理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胜华、赵成伦、王秀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胜华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28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1.73,被告赵成伦、王秀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武胜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武胜华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成伦、王秀理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武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成伦、王秀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武胜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胜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成伦主张权利,被告赵成伦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成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王秀理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胜华追偿。被告武胜华、赵成伦、王秀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秀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武胜华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武胜华、王秀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审 判 员 张传文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