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老留与石文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老留,石文先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龙老留。委托代理人龙秀发,系原告龙老留长子。被告石文先。原告龙老留诉被告石文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吴世宗独任审判,杨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秀发,被告石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老留向本院诉称,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界线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后请求村委会给予解决。原告方对村委的调处不服,于是申请花垣县两河乡人民政府调解中心再次对界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在调解过程中两河乡人民政府、村委对原告威逼利诱,加之原告年事已高,不经恐吓的情况下,不得已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把原先所栽的界线树砍掉、原告的石棉瓦锯掉,导致原告水池不能蓄水,造成财产损失。综上所诉,两河乡政府、土屯村委以威逼恐吓手段,胁迫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两河乡人民政府的调解协议,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石文先辩称,原���方在被告家责任田边栽树挡阳导致被告农田产量减产,故意将偏房石棉瓦盖过我家田坎,并称我家的承包田田坎其有一半,为此双方发生了矛盾,后经村委、乡政府调解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对于原告方请求撤销两河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和给予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我不认可。原告龙老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拟证龙老留房屋与石文先承包的土地以田坎为界线。证据二、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因协议上没有两河乡人民政府的盖章,该协议无效。证据三、2015年6月27日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不是龙老留签字捺印。证据四、龙老留及龙老书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所有土地承包土地之间的界线只是大概界线,界线没有具��的长宽数。证据五、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原告房屋与被告承包田田坎相邻的情况。对上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文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证据三被告认为村委、乡政府工作人员均在场,都以为龙老留的爱人签字也是有效的,没有人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明目的即两河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在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和认定,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文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龙老留的房屋与被告石文的承包田相邻,2014年2月原、被告因相邻界线的划定发生了矛盾和纠纷后请求两河乡土屯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因原告龙老留不服村委会调处意见,申请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相邻界线纠纷再次调解。2014年3月25日,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土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前往纠纷现场调处,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一、椿木树遮阴问题,暂不砍掉椿木树,如遮阴严重,石文先可砍掉田上遮阴的树枝,二、龙老留家围墙上的石棉瓦过墙的部分锯掉,三、龙老留家的瓦片在一个月内移走,四、龙老留家与石文先田的界线问题,1、以现场明沟为准,2、田坎路要保持十公分的路宽,任何一方不得挖走,3、石文先家田上的水源不得流过明沟外龙老留家的一边”。另查明,两河乡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龙老留按照协议内容将自家石棉瓦越墙部分自行锯掉且将摆放在相邻田坎��瓦片已移走。被告方没有违反两河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再查明,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书当事人签字栏中的“龙老留”的签名,是调解人员征得双方同意后由工作人员书写龙老留妻子(吴巴雨)捺印。本院认为,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原、被告相邻界线的纠纷,并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签名是原告龙老留妻子(吴巴雨)代为行使,但龙老留妻子签字捺印的行为足以使被告及调解工作人员相信其妻的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且调解协议签订后龙老留主动履行了协议内容即锯掉石棉瓦、移走瓦片。据此可见,原告龙老留对调解协议一事事后已经默认,对其妻(吴巴雨)的代理行为也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原告提出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应无效。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否加盖公章并不是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结合本案调解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以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土屯村委会采用胁迫手段要求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并因签订该协议书后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均未向本院提交胁迫手段和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两河乡人民调解会员会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后已主动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及责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老留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00元由原告龙老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