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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利用恩施市大桥路福星城一楼湖北京奥建设公司仓库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盗窃仓库内的塑料水管接头、线管、铁质水管直通、三通等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获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塑料水管接头等物品及建筑废铁共计1800斤(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5)10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给湖北京奥建设公司退赔人民币8892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