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招弟与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郑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袁招弟。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辉。被告郑能平。原告袁招弟与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郑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招弟、被告郑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招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XXX弄2楼百花园小商品城内XX号铺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3万元整。合同上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但商城于12月底装修完成,实际入驻时间为2013年1月初,因此商城承诺租赁期限延长1个月至2014年底。商城出租人自开业半年就由于经营不善处于半关闭状态,一直延续到2014年7月初。2014年9月17日商城出租人在没有通知任何商户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商铺,搬走货架、商品及灯具,严重损害了商户利益。原告主张的租金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见过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产权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至始至终只见过被告郑能平一个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两被告退还原告1年租金15,000元;3、两被告赔偿店铺内的货架、商品、灯具500元。被告郑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租金不是被告郑能平收取的。当时被告郑能平是负责帮助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和招租,招租是提成的,被告郑能平是代理人身份进行合同签订的,被告郑能平当时和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郑能平帮助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找到承租系争商铺的,现在原告让被告郑能平承担责任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原告所述的因为装修被告郑能平承诺租期延期一个月的说法不予认可,如果有承诺是会有书面的材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能平、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百花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XXX号二楼百花园小商品城内XX号铺位,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正式交付商铺于乙方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乙方自5日内进行装修,10日内进场经营;租金每年1.5万元,租金按年计算,2年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不予退还,每期租金需提前10日付清;甲方保证本合同及附属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设施及有关照明、供水、消防等公用设备的正常使用安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有被告郑能平的签名。同日,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3万元,收款事由商铺XX租金2012.12.1-2014.11.30。2014年10月5日,原告拍摄了商铺现场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已经拆除。被告对于上述照片与拍摄时间没有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郑能平发送短信问,百花园拆了有无赔偿。被告郑能平回复称,没有赔偿也不知道找谁,其几万押金都没有退。庭审中,原告称从2014年3月开始经常停水停电,租赁合同上承诺没有餐饮经营,但是之后很多餐饮店油烟很重,卫生状况很差,老鼠很多,所以2014年3月开始就关店了,后来也一直关着,到2014年10月份去现场看了下,听别人说商铺是2014年9月17日拆掉了;被告郑能平不是销售人员,其实际上是转租行为。对此,被告郑能平称,之后的运营情况不清楚,其只负责招租,招租完后其就走掉了,对9月17日拆除的情况也不清楚,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百花园商铺租赁合同、短信、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百花园商铺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郑能平称其是代理人,只是负责招租,但一则,被告郑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理人身份;二则,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的出租方为被告郑能平和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且合同出租方落款处有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郑能平的签名。收据亦有公司的盖章和郑能平的签字。故二被告均为合同的出租方,均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郑能平承诺合同延期一个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能平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关于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日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为2014年11月3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已在合同到期日之后,因约定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裁判的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返还。二被告作为出租人应按约提供商铺供原告使用,若未按约提供商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5日拍摄的照片,涉案商铺在该日确已拆除,故可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自该日起已无法实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租金截止日的租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郑能平就租金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还是2014年11月30日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本院前述的分析可以确定租期应至2014年11月30日,结合收据载明的租金时间也是2014年11月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故返还的租金截止日应至该日。至于原告主张返还租金的时间段,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应为2,342元,上述租金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商铺照片,原告主张赔偿货架、商品、灯具共计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郑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招弟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342元;二、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郑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招弟货架、商品、灯具损失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合计诉讼费748元,由原告袁招弟负担611元(已付),被告上海瀛天实业有限公司、郑能平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袁国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