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XX,女。被告陈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由于家庭矛盾,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见过面,原告认为和被告无夫妻感情了,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陈XX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婚生子陈静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生子的情况;3、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开始分居。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李XX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XX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1986年10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产生矛盾,200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但经住所地村委会证实了原、被告结婚时间,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互敬互谅来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加之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不予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