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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高晓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被告)高晓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法务。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玲玲、袁东阳,河南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高晓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澄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欣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联通公司正式上班,并在10010客服热线岗位工作,但其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还常常加班加点工作。2014年10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正信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为此到联通公司人事部门了解才得知: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被正信公司接管并将人事档案移至该公司处,还签订了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综上事实,三被告隐瞒真相单方面将原告档案交至正信公司,在原告工作性质、内容、地点、工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违反诚信原则的“逆向派遣”行为,而该不诚信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直接损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的派遣至澄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连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为: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2012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三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加班工资26889.84元、生育损失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元及赔偿金67022.84元,上述共计123618.88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自2007年原告通过旭日公司被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联通公司。原告先后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和正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联通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2月,联通公司将10010等部分业务外包给澄美公司,原告通过正信公司被派遣至澄美公司,自2012年起原告与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对于之后产生的赔偿要求与联通公司无关。被告正信公司辩称并诉称,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员工派遣至澄美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保都由联通公司核算后转入正信公司,由正信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原告因违反澄美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正信公司,正信公司于2014年11月中旬多次向该员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该员工拒收,但不能否认正信公司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同时,正信公司亦起诉称,2012年1月1日,正信公司与高晓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高晓欣派遣至澄美公司处工作,工资是澄美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薪酬制度和员工每个月的工作完成情况、考勤结果进行核实后转入正信公司银行账户,由正信公司按时足额向员工银行账户发放,期间按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5日,澄美公司变更办公地点,为员工召开会议并下发了报到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到新的办公地点报到,但被告无故拒不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澄美公司以旷工、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为由将高晓欣退回了原告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了与高晓欣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电话通知和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高晓欣拒收。2014年11月15日,高晓欣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案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晓欣的请求,理由如下:一、高晓欣不按规定时间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澄美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用工单位将其退回正信公司处,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与高晓欣解除劳动关系,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其拒绝签收,但应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社会保险已经中断,且澄美公司已经将员工退回,原岗位也有人在职,因此原告与高晓欣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高晓欣在被派遣期间,原告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三、高晓欣在被派遣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并且用工单位并未扣除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高晓欣主张的带薪年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高晓欣的所有请求,诉讼费用由高晓欣承担。被告澄美公司辩称,1、高晓欣系由正信公司于2012年1月派遣至澄美公司,与澄美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自用工之日起,每个月均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可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故应当适用劳动仲裁1年时效。即原告在2013年1月就应当知道其年休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2014年11月才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已经休了年休假。4、由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期间,与澄美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故澄美公司不应承担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5、由于澄美公司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既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严重违反了澄美公司的规章制度,澄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退回派遣单位。经审理查明,高晓欣自2005年10月到联通公司上班。庭审中,联通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为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乙方落款处显示“高晓欣”字样及捺印。高晓欣否认2008年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不申请对2008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3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客服业务外包合同1份,约定澄美公司以外包形式承担联通公司客服热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回访等客服业务的组织、管理与服务工作,外包范围包括省客服中心采编质检等业务、省第一客服中心、省投诉处理中心、省服务监督中心的全部业务,包括濮阳在内的9个市分公司客服热线话务、当地装移修回访服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按照澄美公司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澄美公司工作,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高晓欣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高晓欣至上海澄美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终止,月工资为950元。2014年1月1日,高晓欣再次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月工资为1100元。自高晓欣进入联通公司以来至离职期间,一直在联通公司客户中心担任话务员,工作地点均在联通公司办公大楼。澄美公司提交“关于上海澄美濮阳分部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1份,该通知于2014年11月5日下发,主要内容为:“上海澄美濮阳分部全体员工:因上海澄美濮阳分部业务调整,办公地址变更,现将新的办公地址通知全体员工,具体地址为濮阳市昆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绿城5楼,请全体员工于2014年11月5日正式到新平台上班,2014年11月5日起正式记录考勤,请准时到新平台报到。”澄美公司以高晓欣不到新的办公地点报到为由将其退回正信公司处。2014年11月12日,正信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高晓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及被派遣员工享受保险待遇说明1份,高晓欣拒收。高晓欣自称于2014年11月处离职。2014年12月,高晓欣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的派遣至澄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联通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公司连带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公司连带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共计123618.88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信公司继续履行与高晓欣签订劳动合同;正信公司支付高晓欣带薪年休假工资3591元;联通公司、澄美公司与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高晓欣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高晓欣与正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晓欣分别提交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于2014年10月13日及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2份显示:前者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高晓欣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缴费单位系旭日公司;后者显示缴纳时间为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月。高晓欣另提交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人员参保情况表1份,显示高晓欣自2007年3月1日开始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10年6月开始参保生育保险,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参保工伤保险、自2008年6月2日开始参保失业保险。均为正常参保状态。对于失业保险参保情况,经询问,原告称应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为准。又查明,澄美公司提交休假审批表1份,用以证实高晓欣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已休假。高晓欣认可休假,但称被扣发了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再查明,依据高晓欣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自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1824.19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欣自2005年10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12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联通公司提交高晓欣与旭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高晓欣否认2008年劳动合同并非其签订,但不申请对该合同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且高晓欣提交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亦显示旭日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费,故对联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效力予以认定,即应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高晓欣一直在联通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起,正信公司与高晓欣签订劳动合同书2份,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高晓欣至上海澄美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高晓欣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高晓欣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晓欣未举证证明其在欺诈、胁迫下签订该合同,故其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未到澄美公司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正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高晓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晓欣虽拒绝签收,但自称于2014年11月初离职,至今未回去工作,应视为其与正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故其要求与联通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与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晓欣要求三公司为其连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缴纳保险费情况,应认定由联通公司为其补充缴纳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由正信公司为其补充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高晓欣要求三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本院认为,高晓欣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11年1月至12月),联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在主张前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6889.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晓欣要求赔偿生育损失678元,为此提交其于2008年2月生育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已查明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高晓欣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部分生育损失应由旭日公司负责赔偿,高晓欣应另行向旭日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联系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现原告高晓欣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均未举证证明安排高晓欣进行休假或者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联通公司应支付高晓欣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当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300%的标准计算)931.03元,正信公司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58.06元。原告高晓欣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而其不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67022.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原告高晓欣缴纳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养老、医疗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生育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高晓欣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晓欣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晓欣带薪年休假工资125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高晓欣、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