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淑贞与侯玉林、郝榕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贞,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张淑贞,居民。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林,居民。被告郝榕香,居民,系侯玉林之妻。被告张奎邦,居民。原告张淑贞与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贞诉称,2012年1月至7月,被告郝榕香、侯玉林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用于偿还张聿元的欠款及利息;2012年9月17日,被告郝榕香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在原告的要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侯玉林、郝榕香以其两栋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郝榕香与侯玉林系夫妻关系,张奎邦为共同还款人,原告现诉诸法律,要求三被告郝榕香、侯玉林和张奎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郝榕香、侯玉林经张淑贞介绍以房屋作抵押从张聿元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1.5%,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郝榕香为偿还张聿元借款,先后分三次从张淑贞处借现金40万元用于偿还张聿元的借款,其中2012年1月19日借张淑贞现金11万元,偿还张聿元现金11万,另付张聿元6个月的利息1.8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张淑贞本金15万元,用于偿还张聿元本金15万,另付张聿元利息1万元;2012年7月6日借张淑贞本金14万元,用于偿还张聿元剩余本金14万元及剩余利息92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自农村信用社张淑贞账户******打入张聿元农村信用社账户。另,2012年9月17日,郝榕香从张淑贞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1.5%,张奎邦为共同还款人,该款从农村信用社张淑贞账户打入郝榕香指定的郝伟杰的账户:62×××97。2013年4月16日,被告郝榕香、侯玉林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并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并就该45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更名手续,他项权利人由张聿元变更为张淑贞。侯玉林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为15万借款做抵押;郝榕香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为30万借款做抵押。该4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郝榕香、侯玉林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张奎邦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5年4月28日,郝榕香、张玉林又向张淑贞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后未履行该计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郝榕香出具给张聿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八份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郝榕香出具给张淑贞的借款借据二份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份、他项权利证二份、还款计划一份、活期账户明细二张、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淑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张奎邦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5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侯玉林、郝榕香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林、郝榕香、张奎邦共同偿还原告张淑贞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