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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穆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仓促结婚,原告对被告基本不了解。婚后,被告的情人给原告发短信,原告得知被告具有婚外情。被告蔡某某曾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我离婚。开庭时蔡某某无故未到庭,东明法院便按撤诉处理。总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联系,被告下落不明,现在查无音讯,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出示2014东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曾向东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穆某某离婚,后开庭时本案被告蔡某某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出示一组被告蔡某某(网名随某某某)和一名(网名灰某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灰某某在网上发表的被告蔡某某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蔡某某有婚外情。被告蔡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东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穆某某离婚,开庭时蔡某某因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现被告查无音讯,原告以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因看到了被告的聊天记录,对被告产生猜疑,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以至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蔡某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穆某某离婚,由于蔡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现在被告查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个人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金奎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