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晓丽、韩沐杉等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卢军等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卢军,楼少青,卢会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丽,女,现年36岁,汉族,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现年24岁,汉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军,男,现年4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沐杉(王晓丽之女),现年4岁,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晓丽,女,现年36岁,汉族,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新国,男,现年64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怀英,女,现年61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退休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的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少青,男,现年5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会玲,女,现年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峰,女,现年29岁,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燕宪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晓丽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卢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少青、卢会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交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晓丽及其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革联,被申请人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申请人卢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少青、卢会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14日韩雯晓乘坐楼星驾驶的新DT-1250号“捷达”出租车,沿G3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中间的新A-×××××号“陕西重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韩雯晓及司机楼星死亡。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交警大队向原告王晓丽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铁一局在承建该路段时,未设置禁行标识、路障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楼星所驾车辆驶入正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同时,被告中铁一局在路中央设置障碍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该障碍车属被告中铁一局所有,故被告中铁一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障碍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楼星驾驶的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卢军,其应与肇事司机楼星承担连带责任。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理赔。被告楼少青、卢会玲系肇事司机楼星的父母,因楼星亡故,其父母应在继承楼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出事路段系被告自治区交管局发包的工程,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上述四原告作为韩雯晓的赔偿权利人,要求七被告赔偿韩雯晓的死亡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358420元,丧葬费45243元÷2=22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316元(其中韩雯晓的父亲韩新国236164元,母亲范怀英277840元,女儿韩沐杉114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停尸费200元,交通费4539元,住宿费228元,误工费3924.65元,共计1069546.65元,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14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2时10分,韩雯晓乘坐楼星驾驶的新DT-1250号捷达出租车,沿G3014线(在建奎克高速公路,尚未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横向停放在道路中间作为障碍物的新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韩雯晓及司机楼星死亡。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作为韩雯晓的赔偿权利人,要求七被告赔偿韩雯晓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546.65元,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145元。该院还查明,1、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交警大队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中铁一局在施工路段的入口没有专人值守,夜间也未设置完全禁行的路障。3、新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中铁一局驻新疆办事处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中铁一局将该车横向停放在施工道路中作为障碍物阻挡过往车辆。4、作为障碍物的新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5、被告卢军系新DT-1250号捷达出租车的车主;驾驶员楼星未经过出租车驾驶员专门学习培训,不持有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6、新DT-125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原告王晓丽与韩雯晓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沐杉系韩雯晓之女,原告韩新国系韩雯晓之父,原告范怀英系韩雯晓之母。8、被告楼少青、卢会玲系出租车司机楼星的父母。9、事故路段系被告自治区交管局发包,被告中铁一局承建。10、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尚未通车,2012年10月15日事故路段才正式通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应该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正在建设施工尚未通车的路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而且公安交管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其二是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范围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选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统计指标计算,韩雯晓的死亡赔偿金为17921元/年×20年=358420元,丧葬费为45243元÷2=22622元,被扶养人韩沐杉的生活费为13892元/年×16.5年÷2=114609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停尸费200元,误工费1847元,住宿费228元,交通费33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22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韩雯晓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韩雯晓父母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韩雯晓的旁系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三是本案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一审认为,被告中铁一局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期间,未在道路入口处派专人值守,也未设置无法通过的路障彻底阻拦非施工车辆进入,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赔偿各项损失522265×80%=4178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铁一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出租车驾驶员楼星未经过专业培训,不持有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有营运小客车驾驶资格,且又超速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楼星亡故,其父母楼少青、卢会玲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请求楼少青、卢会玲赔偿各项损失522265元×20%=104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卢会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卢军作为新DT-1250号出租车的车主,明知楼星不具有驾驶出租车进行服务的资格,且对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外甥楼星将出租车私自开出营运,被告卢军依法应对楼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楼星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自己已垫付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卢军对各项损失1044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自治区交管局对施工企业在具体施工中工地的安全没有管理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铁一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417812元;二、被告楼少青、卢会玲在继承楼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4453元,被告卢军在1044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一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性不准,应为客运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和楼少青、卢会玲、卢军以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自治区交管局的答辩均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新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车身粘贴有反光标识。2012年9月14日2时10分,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25公里加600米处西侧路面横向设有四个反光锥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此外,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出租车司机楼星作为奎屯本地区的驾驶人员,在奎克高速公路在建尚未通行期间,仍然违规驾车驶入,且在夜间视野较差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铁一局作为公路的建设施工单位,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阻止非施工车辆进入施工路段,违规将大型车辆作为障碍物阻拦社会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军作为出租车的车主,对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楼星将该车私自开出营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楼星已经死亡,其父母楼少青、卢会玲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楼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新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是作为封路的障碍物停放在施工工地上,此时,该车不具有交通工具的属性,也不存在通行目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承保责任。中铁一局要求平安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案由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不在公众车辆可以通行的公共场所,也不是社会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上,经交警部门出警后认定不构成交通事故,故本案的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应为普通的侵权案件。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受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判决在案件性质和案由方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铁一局认为本案应为客运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一局提出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中铁一局未提供证据证实新DT-1250号出租车公司对该出租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庭审中,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楼少青、卢会玲、卢军均认可出租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中铁一局认为漏列当事人,出租车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自治区交管局在本案中不担责,且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铁一局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中铁一局“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三、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417812元;二、被告楼少青、卢会玲在继承楼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104453元;被告卢军在1044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楼少青、卢会玲在继承楼星遗产的范围内偿付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损失256132元。四、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损失210906元。五、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损失5522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合计11696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8.4元,被上诉人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楼少青、卢会玲负担4348元,被上诉人卢军负担869.6元;邮寄送达费1145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元,楼少青、卢会玲负担572.5元,卢军负担114.5元。王晓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卢军对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楼星将出租车私自开出运营,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有失公正。判令楼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大;中铁一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卢军应当对楼星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完全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10%的责任。其要求再审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中铁一局辩称,其在在建道路上设置了“道路封闭”、“施工区域非施工车辆禁止入内”的告示标识以及反光锥桶和车身上贴有夜间反光标识的大型车辆作为路障,安排了值守人员,尽到了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出租车驾驶员楼星违规驾车驶入在建路段,且夜间超速行驶。出租车车主卢军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楼星擅自将车开走并发生事故,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驳回王晓丽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卢军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少青、卢会玲均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人保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担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治区交管局辩称,申请人没有要求我们担责,且在本案中我们没有过错,我们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基本一致,本院没有异议。经本院再审后另查明,出租车驾驶员楼星在本次事故之前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遗产。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总额为522265元均无异议。申请人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卢军、楼少青、卢会玲也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而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则同意按本院二审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平安公司、人保公司以及自治区交管局因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主张其承担责任,故对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当如何担责,他们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他们均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在再审中也同意原一、二审对上述三个单位责任承担的认定,故在下文中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王晓丽请求判令中铁一局承担80%的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中铁一局虽然在G3014线25公里加600米(距中铁一局设置的障碍车辆200米)处放置了四个反光锥桶,但其未完全将该在建公路封闭,致使非施工车辆驶入,且其在离锥桶200米处的路中央横向停放大型车辆作为路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中铁一局则认为,其在岔路口安排了专人值守、放置了反光锥桶、在路边设立了警示牌、在路中央设置了大型车辆作为路障,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供了“道路封闭告知”和“施工区域,非施工指定车辆禁止入内,违者罚款”的警示牌这一组照片证据,经法庭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其设立的时间、地点,更不能认定其就设立在本案事故路段。因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根本就没有照片上所反映的“警示牌”。故本院对中铁一局出具的这一组证据不予确认,该局欲以该组证据证实其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一局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在道路尚未正式通行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没有有效防止非施工车辆进入,且违规把大型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作为障碍物,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车驾驶员楼星在未取得出租车服务资质的情况下,不但驾驶出租车从事运营服务,违规驶入在建公路,无视路面上放置的警示标识-锥桶,且又超速行驶,致使撞上了障碍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车车主卢军对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导致楼星将车开出营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因驾驶员楼星已死亡,其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作为楼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母楼少青、卢会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卢军与楼星的父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王晓丽认为,楼少青和卢会玲是楼星遗产的继承人,卢军是肇事出租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卢军和楼星的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军则认为,楼星开走出租车他并不知情,因此他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而本条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车主与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楼星的遗产问题。肇事车驾驶员楼星出生于1992年8月31日,死亡时刚满20周岁,生前没有固定职业,其父母称儿子没有留下遗产,再审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楼星有遗产可供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楼星留有遗产,故对其要求楼星父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没有确定楼星有无遗产,而判决由楼星父母在继承楼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三、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417812元;二、被告楼少青、卢会玲在继承楼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104453元;被告卢军在1044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210906元”;第五项“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各项损失55226.5元”。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楼少青、卢会玲在继承楼星遗产的范围内偿付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损失256132.5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晓丽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少青、卢会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合计11696元,由王晓丽、韩沐杉、韩新国、范怀英负担5848元,中铁一局负担3478.4元,卢军负担2369.6元。邮寄送达费1145元,王晓丽负担300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卢军负担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克宏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