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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873**蓝色骐达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873**蓝色骐达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6月18日21时19分许,我驾驶豫R873**蓝色骐达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了酒精测试,随后带我去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来又去白河南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1.47mg/100ml。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6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张某等八个人在南阳市高新路西头原高新分局对面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八个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每人喝了二三两左右,酒后大概将近20点40左右吃完饭,张某驾驶豫R873**蓝色骐达牌小型汽车回家。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066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47mg/100ml。4、书证(1)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