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宽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道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宽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道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宽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道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徐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宽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道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4日,被告道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原告宽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道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乙二醇500吨,每吨价格为7510元,合计3755000元,交货期在2014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由被告到原告的张家港长江国际库自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87750元保证金,但在2014年9月20日至30日间,因市场因素,乙二醇价格下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提货。因市场降价,被告拒提货,造成原告损失85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保证金187750元,被告仍应支付6672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起因、价格是正确的,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即没有按约向仓库提交不可撤销提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但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证金187750元。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进口乙二醇,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3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合同总价5%的保证金即187750元,反诉被告在交割当日向仓库提供不可撤销提单,需方确认仓库收到有效不可撤销提单后付清全款,卖家电邮到仓库确认放行。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反诉被告也没有向仓库提供不可撤销提单,反诉原告也没有收到仓库不可撤销提单传真。现反诉被告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87750元保证金并承担本案反诉费。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在约定的交货期间里,按照乙二醇的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已经能够看出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合同价格,我方不可能不履行合同,这种做法是完全违背市场买卖规律的。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宽景公司作为供方与道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由道远公司向宽景公司购买进口乙二醇500吨,单价为7510元/吨,总货款为375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现场交割,供方张家港长江国际交货,需方自提,……供方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需方交货;……五、货款结算:电汇,2014年7月16日付全款的5%保证金,余款交割当日付清,供方交割当日向仓库提供不可撤销提单,需方确认仓库收到有效不可撤销提单传真件后付清全款,卖家电邮到仓库确认放行,……;六、违约责任: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总金额的10%,若不够赔偿损失的,守约方保留继续追索损失的权利。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道远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87750元。2014年9月25日宽景公司发函给道远公司,通知道远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前(含当日)办理乙二醇交割事宜。后因乙二醇市场价格急剧下降,道远公司一直未与宽景公司办理交货手续,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但未果。为此宽景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又将货物卖与他人,并起诉来院要求道远公司按500吨乙二醇的合同约定单价7510与降价后的市场单价5800元的差价计算损失为855000元,扣除道远公司先行支付的187750元后,还应赔偿宽景公司损失667250元。审理中,道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宽景公司退还保证金18775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宽景公司曾将500吨进口乙二醇卖给了张家港保税区丰瑞成贸易有限公司,单价是6500元/吨;2014年10月13日曾将1000吨进口乙二醇卖给了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价是5630元/吨。同时根据网上交易成交情况及有关资讯公司的评估,进口乙二醇在2014年9月20日至30日期间市场价格均在6500元/吨左右。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道远公司支付保证金18775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宽景公司发给道远公司的函件、宽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安迅思化工乙二醇日度评估价格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按约和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交货手续。尽管被告(反���原告)否认曾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QQ聊天形式进行过交谈和协商等,但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能反映出双方对该笔交易及诉讼中的一些情况自2014年9月30日至11月18日间都有协商,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行情可见,在交货期内进口乙二醇的价格明显下滑,由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拒绝提货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后,被告(反诉原告)交货期满后已有不按原价接货的表示,鉴于市场价格的每日下跌,原告(反诉被告)应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在2014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也销售给他人同一产品,单价是6500元/吨,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按原、被告的合同单价与2014年9月30日其销售给他人的单价6500元/吨之间的差价来计算,为5050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先前支付的保证金18775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725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所称的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8775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先前支付的保证金18775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损失31725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2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3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负担75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负担6843元。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道��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宽景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道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