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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国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国钢,陈荷菊,龚国华,龚国平,龚桂花,蒋东平,楼晓霞,叶季青,方芳,龚启潮,龚晓阳,叶方正,贡金锁,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惠丽家居用品商行,义乌市桓柯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宝生聚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273-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国钢,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陈荷菊,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国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国平,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桂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蒋东平,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楼晓霞,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叶季青,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方芳,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启潮,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龚晓阳,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叶方正,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贡金锁,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76号。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被执行人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开发区3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贡金琐。被执行人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被执行人义乌市惠丽家居用品商行,住所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916号商位。负责人:陈荷菊。被执行人义乌市桓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嘉和公寓1幢315室。法定代表人:龚国钢。被执行人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春华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叶季青,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金华圣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夹溪路800号。法定代表人蒋东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宝生聚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康源路。法定代表人叶季青,执行董事。本院(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162357、c0016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5-2273号〕。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