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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415。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0日08时许,被告人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上元警务区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李某(女,殁年83岁,本市清溪镇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事故没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28534.2元,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押金单据、收据等证据,并请求对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的亲属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一方医疗费及丧葬费用28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案发后打120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后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一方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