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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22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负责人吴思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被告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梁东绿,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传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受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北分)与被告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亿众公司)、被告郭和通、被告梁东綠、被告孙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联拓亿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联拓亿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渤海银行北分与被告联拓亿众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争议解决部分,以及原告渤海银行北分与被告郭和通、被告梁东綠、被告孙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中争议解决部分,均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银行(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协议项下银行(债权人)系渤海银行北分,该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属本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