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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岸清与何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黄岸清,女,1976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何桂容,女,197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黄岸清与被告何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岸清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9000元,月利率按2%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既未还本,也无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由2015年5月24日起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月按2%计算的息金1380元,本息合计70380元。同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息金。2、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桂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容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黄岸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黄岸清暂借人民币69000元正,实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正,由2015年5月24日起,利息0.2分,此据,借款人何桂容。2015年5月24日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虽借条上约定月利息0.2分,但明显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合考虑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关于“月利息0.2分”系笔误、实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13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厚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