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以睿与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以睿,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01号原告:曹以睿,男,汉族,2010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曹博。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以睿与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坤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以睿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和被告宁坤置业委托代理人许震东、张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以睿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其开发的昭峰财富中心106-206号商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183.65㎡的房产出卖给两原告,购房款为187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交房及办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昭峰财富广场106-2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宁坤置业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是由于涉案房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曹以睿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宁坤置业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含山昭峰财富中心106-206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83.6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9.6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05㎡。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为10182.41元/㎡,总金额为18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市级以上规划、文物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开发建设延期的出卖人不可承担违约责任,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曹以睿给付房款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给付房款1820000元,宁坤置业会计江馨出具收据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宁坤置业开发的含山县昭峰财富中心项目于2014年11月1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及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于2015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5)马民诉保字第00005-1号裁定书依法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撤回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一份、问话笔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撤诉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因此撤回了该项诉请,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办证等义务,被告应当尽快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以睿与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