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俊文、张全荣等与施白、施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俊文,施白,张全荣,张贤,张淼,施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文。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白。委托代理人施玉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法定代理人张全荣。原审被告施可。上诉人唐俊文、施白与被上诉人张全荣、张贤、张淼、原审被告施可生命权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俊文、施白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全荣、张贤、张淼诉称,陈雪芳与张全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张贤、张淼两个孩子。2011年9月,陈雪芳与唐俊文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为情人关系。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30分,唐俊文约陈雪芳至其向施白租赁的施可所有的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委高家村293号的房屋中约会,在洗澡时由于淋浴器及管道老化,未安装排气管道以及浴室与卧室之间隔断不实等原因导致陈雪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三人作为陈雪芳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一、唐俊文、施白、施可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714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唐俊文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其也是本次事件的被害人,并非房屋所有人以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所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施白辩称,张淼是领养的,但没有提交领养手续,对其主体合法资格存在疑问。张全荣、张贤、张淼以死者直系亲属名义起诉,但唐俊文说死者叫陈绍君。张全荣、张贤、张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绍君与陈雪芳是同一人。作为房东,对陈绍君的死亡没有责任。其提供的房屋设施是完好的,而且从2012年6月就由唐俊文承租使用,一年多也没有发生什么问题,可以看出施白提供的房屋、淋浴器是完好合格的。死者陈绍君自身是有过错的,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施可辩称,永红高家村293号产权现由二人所有,其只有楼上两间房屋,如拆迁可得永红高家村293号房子的百分之六十份额,其余产权由父亲施玉坤转赠于女儿施白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楼下,与其无关,也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对永红高家村293号房产百分之六十部分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委高家村29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为“高家村293号房屋”)登记在施可名下。2006年11月1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施玉坤与施可就高家村293号房屋的所有权达成协议如下:一、高家村293号房屋一幢二间两层楼房(171.2平方米)楼上两间归施可所有,楼下两间归施玉坤所有,院内一间平房归施玉坤所有,该房屋的公用部位归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二、上述两间楼房如遇拆迁,拆迁款由施玉坤得40%,施可得60%,院内平房拆迁款归施玉坤所得。2008年11月28日,施玉坤将上述调解协议中确定归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施白所有(施玉坤与施可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高家村293号房屋一幢二间两层楼房楼下两间与院内一间平房为施白所有)。2012年6月26日,唐俊文与施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白将其高家村293号房屋院一楼平房一间出租给唐俊文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淋浴器、煤气瓶由施白提供。2013年11月1日,唐俊文相约陈雪芳到其租赁的高家村293号房屋院一楼平房,陈雪芳在洗澡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唐俊文经抢救生还。施白提供的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浴室与卧室相连,没有安装烟道,并直接通过软管与煤气瓶相连,其助燃所需空气取自室内,燃烧后的废烟气直接排在室内,烟气中含有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涉诉热水器注明“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不得在浴室、卧室、客厅、地下室内安装;并且必须安装烟道把燃烧后的废气排出室外,使用热水器时,必须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以防止一氧化碳中毒和缺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原审另查明,陈雪芳与张全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张贤一女,并于2003年收养常佳水,收养后将其改名为张淼。陈雪芳的父母分别于2008年、2011年死亡。原审再查明,原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内贸局联合发出通知,从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我国《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关于“燃具的判废”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判废年限应为8年。原审庭审中,施白提供了常州市热心人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诉热水器是合格的,烟道是由唐俊文拆除的,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25日办理租赁涉诉房屋时,设备完好并无风险,唐俊文没有提出异议,中介与房东均告知唐俊文在使用时气窗不可关闭、保持通风,为防万一。唐俊文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施白的主张,出租人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不能凭肉眼判断是完好的,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做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全荣、张贤、张淼认为:该《证明》不能确认真实性,主要讲的是租赁房屋经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出租人,施白在租赁合同提供给承租人唐俊文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属于非密闭式、直排式。国家在2000年后已明确禁止生产、销售,并且至事发时已达报废年限,同时该热水器也违反了安装规程,安装于浴室内,且没有安装烟道,致使陈雪芳在洗浴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对此,施白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俊文承租房屋时对上述燃气热水器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邀请陈雪芳到涉诉承租房屋中使用热水器时又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引起陈雪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雪芳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使用上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燃气热水器时,自身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施白、唐俊文的赔偿责任。考虑讼争死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施白承担45%、唐俊文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由受害者自负20%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六个月工资总额的丧葬费25639.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讼争事故发生的背景等情况,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所述,按照各自责任,施白、唐俊文应当分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421.94元、249217.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全荣、张贤、张淼各项损失共计249217.06元。二、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全荣、张贤、张淼各项损失共计320421.94元。三、驳回张全荣、张贤、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张全荣、张贤、张淼负担2953元,施白负担4792元,唐俊文负担3727元。上诉人唐俊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白是侵权人,其也是受害者。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热水器时有过错,故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最多承担15%的责任。请求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施白针对上诉人唐俊文的上诉辩称,唐俊文私自改变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唐俊文是真正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也应承担重要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张全荣、张贤、张淼针对上诉人唐俊文的上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可对上诉人唐俊文的上诉辩称,是唐俊文引起的事故,不能减轻责任。上诉人施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热水器安装在气窗边上,且有通风管道,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唐俊文作为专业人士,擅自拆除排气管,封闭了气窗,酿成了事故。死者酒后反应能力低下,未正确使用热水器,存在过错。唐俊文也未第一时间施救。唐俊文应负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自负。上诉人唐俊文针对上诉人施白的上诉辩称,施白作为热水器的提供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全荣、张贤、张淼针对上诉人施白的上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可对上诉人施白的上诉辩称,同意施白的意见。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施白认为:气窗一直开的,是唐俊文自行封闭的;烟道也是唐俊文自行拆掉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施白在原审中提出:现场照片反映气窗被封闭了。淋浴器确没有排气管,但排气管必然是被封闭气窗的人拆除的。二审中,施白提供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陈述:其是中介公司的。施白和唐俊文的租赁合同就是其起草的。当时和唐俊文讲好,洗澡时淋浴器要保持通风。气窗本身也是开着的。唐俊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有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唐俊文承租讼争房屋后,允许陈雪芳进入讼争房屋,并同意陈雪芳使用热水器,唐俊文就负有义务保证陈雪芳的安全。唐俊文未予以必要的提醒,更未采取妥善措施确保安全,对陈雪芳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陈雪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使用热水器也应予以必要注意,但疏于自身安全的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施白作为出租人,提供的热水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二、唐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全荣、张贤、张淼各项损失共计462831.68元;三、施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全荣、张贤、张淼各项损失共计106807.31元;四、驳回张全荣、张贤、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合计17579元,由上诉人唐俊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