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821号原告张×,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双方婚前就有矛盾,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有打骂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心智发育及健康成长。多年来,我一再委曲求全以维系夫妻感情,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毫无任何变化,且对于问题双方完全无法沟通,让我深陷绝望,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顾,故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我们婚后购买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被告对于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责任与过错的情况,该套房屋应该归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昊霖由我抚养,被告按其月收入的30%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05号院建邦风景小区12号楼2单元506号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交往18个月后决定结婚,且结婚两年半之后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夫妻生活很和谐。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吼我,原告说我经常对其打骂不属实。我们吵架的时候我确实砸过东西。我极力想改变双方张口就吵架的状况,多次想和原告谈谈,双方都做一些改变来缓和,但是原告没有理会我。婚前我获得北京户口并在单位申请两限房,孩子出生后购买了该房屋。可能因为孩子出生,双方都没有调整好心态,都有过错。我们有感情基础,孩子也需要父母共同的爱,我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机会,我努力改正我的错误,故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不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愿改正不足,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增强信任沟通、互相包容理解,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海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