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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胡锦均、黄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均。被告黄佩莲。委托代理人胡锦均(被告黄佩莲的丈夫)。被告梁建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梁建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碧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胡锦均、被告黄佩莲的委托代理人胡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胡锦均、黄佩莲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胡锦均、黄佩莲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胡锦均、黄佩莲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胡锦均、黄佩莲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胡锦均、黄佩莲承担。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梁建球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5日向胡锦均、黄佩莲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胡锦均、黄佩莲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胡锦均、黄佩莲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3937.08元、罚息8435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锦均、黄佩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937.08元并支付及罚息84353.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243937.08元按照年利率23.4%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110元;4、被告梁建球对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锦均、黄佩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胡锦均、黄佩莲的主体资格适格;2、梁建球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建球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胡锦均、黄佩莲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梁建球自愿为胡锦均、黄佩莲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110元。被告胡锦均、黄佩莲辩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取得和使用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办理贷款时开办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的客户经理保管。原告将50万借款支付到账户的一、两天后原告的客户经理就将25万转走。直到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客户经理才将另外的25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桂林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导致被告未能足额使用贷款。原告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过高。律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延期一至两年还款。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借款为25万元;2、桂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借款25万元。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锦均、黄佩莲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签名是事实,但该支付凭证在原告支付贷款金额前已经签字;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建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建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胡锦均、黄佩莲于198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097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借款人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133.33元。二、2013年2月25日,被告胡锦均、黄佩莲(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00901020130097-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胡锦均、黄佩莲与原告签订的00901020130097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三、2013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按约定支付了前五期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胡锦均尚欠借款本金243937.08元、利息(包含罚息)合计84353.3元。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因与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梁建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锦均、黄佩莲签订000901020130097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3937.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尚欠的利息(包含罚息)合计为84353.3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110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建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梁建球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建球对胡锦均、黄佩莲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均、黄佩莲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3937.0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84353.3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243937.08元,按照年利率23.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建球对被告胡锦均、黄佩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5元,由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101元,被告胡锦均、黄佩莲梁建球负担4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玉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碧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