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雨华,总裁。委托代理人沙乐君,男,在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女,在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陆健,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91.5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39.15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391.52元属实(注:被告系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服务收费均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85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交纳原告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39.1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91.52元;二、被告陆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