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国敏、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敏。被告: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工业园区伽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昌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敏、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梅、被告孙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伽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孙国敏向天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加收30%的罚息。伽伽公司为孙国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孙国敏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孙国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伽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诚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借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孙国敏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困难无力偿还。孙国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伽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孙国敏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天诚)公司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国敏向天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与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当日,伽伽公司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天诚)公司保字(2014)第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伽伽公司为孙国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孙国敏除结算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外,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国敏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伽伽公司与天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贷款人天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孙国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伽伽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孙国敏和伽伽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孙国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伽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国敏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3元,由被告孙国敏、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