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自己的废品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面部,致被害人唐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自己经营的废品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面部,致被害人唐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权利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