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杏林与绍兴托斯卡纳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杏林,绍兴托斯卡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钱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茂荣。被告绍兴托斯卡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碎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杏林与被告绍兴托斯卡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杏林的委托代理人杜茂荣,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杏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因被告拒绝认可为工伤,故经诉讼,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并安排适当的工作,但都被被告拒绝。2011年10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或不能赔偿为由不予支持,后原告起诉后依法取得了交通事故不能赔偿的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4121.64元;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三、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0元;四、被告支付停工生活费54600元;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6元、医疗补助金25966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000元。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对原告钱杏林系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均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杏林系被告服饰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2008年8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返回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家中,在途经杨绍线蔡江桥路口南侧烫婆超市门口时,与一行人(韩耀)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20时21分左右,原告钱杏林离开事故处理大队,步行至绍兴市越城区职教中心附近地方时,被应天助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所撞,造成原告头部、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天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经行政诉讼,最终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1年10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424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300元、社保费1893元,合计147014.65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以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服饰公司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558.12元,并以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而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或不能赔偿的证明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424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300元的仲裁申请均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天助赔偿人民币共计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认其治疗终结时间为2011年12月,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绍越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16.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证明1份、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22张、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社保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单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视为被告单位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至今未解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9日期满后终止。本院认为,虽原告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原件,但由于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也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定,且双方也未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提出起诉,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9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问题。虽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08年8月16日,但原告首次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11年,且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以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该仲裁裁决书明确认定: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或不能赔偿的证明,故裁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仲裁申请。该裁决确定了原告应先行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再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的顺序和原则。由于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7日才提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被本院以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通过仲裁和诉讼,确定其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亦不作审查,原告依法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伤后休息时间为15个月左右,但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0个月计算,并按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1419.83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198.3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故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该工资单的证明效力,已由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确定了原告应先行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后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的顺序和原则,此后虽原告在该裁决生效后,未能及时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导致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应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才具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在此后即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0月29日终止,原告于2011年10月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而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请求。2011年12月2日,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这一请求后,原告直至2015年1月29日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托斯卡纳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钱杏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419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杏林负担5元,被告绍兴托斯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