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颜晓军与王水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军,王水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颜晓军。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庄。原告颜晓军与被告王水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军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水庄向原告颜晓军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3年6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晓军与被告王水庄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王水庄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晓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每月按3分钱息计算,付息每月一付,用房屋抵押,吉安县城房权证敦厚镇字第××号,借款人:王水庄,2013年6月30日”。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水庄向原告颜晓军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按3分钱计算利息,每月一付,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庄偿还原告颜晓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王水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