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志久与孙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久,孙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张志久,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孙世红,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原告张志久与被告孙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久、被告孙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久诉称,孙世红与刘国庆系夫妻关系,刘国庆于2014年6月去世。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5月29日,原告三次向刘国庆供应了价值97641元的黄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641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世红辩称,本案货款已在另案中处理,原告不能再起诉。刘国庆生前在原告处所购黄豆货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张志久向孙世红之夫刘国庆供应了价值72517.50元的黄豆。2014年5月8日,购方刘国庆、李章程与供方张志久、张良平签订《供购黄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每笔货款必须在次月上货时付清……;购方确因实际情况资金不能到位,必须征得供方同意方能延期,否则购方必须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罚款付给供方。张志久另提供了2014年5月25日收货人签字为孙强、金额为19673.50元的记账单,以及同月29日金额为5450元的记账单,以证明其向刘国庆供应黄豆货款19673.50元、5450元。2014年6月24日,张志久以孙世红、李章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中本院对张良平进行了询问,张良平将《供购黄豆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张志久,同时张志久提出其在该案中所主张的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5月29日货款系刘国庆的债务,非刘国庆、李章程的共同债务,该案对此不予处理。庭审中,张志久提供了2014年6月20日通话录音记录,通话中张志久对孙世红说“一哈4笔,现在差的是177880”,“你兄弟拉了73包”,“后来我又给你拉了20包你也签字”,“一共4笔,是177880”,孙世红在通话中称“晓得”、“我有钱肯定晓得拿给你”。同时,张志久陈述录音所称的4笔中2014年5月9日80250元的这一笔货款已在另案主张。另查明,孙世红与刘国庆于200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陈述刘国庆于2014年端午节前后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碚法民初字第03827号庭审笔录、通话录音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庆与原告张志久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志久向刘国庆供货后,刘国庆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刘国庆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5日欠货款725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25日黄豆款19673.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5月29日黄豆款545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已分别在2014年4月9日、5月10日和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28000元、14250元,原告对此提供2014年4月前双方黄豆交易记账单6份以证明前述三笔款项系支付以前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2014年4月9日支付的70000元发生在本案欠款之前,而原告对2014年5月10日、20日支付的两笔货款提供了证据证明系支付其他货款,故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刘国庆在与孙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久支付货款92191元。二、被告孙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久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219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志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交纳112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