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祁曼华与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曼华,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曼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物资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事务所所长。再审申请人祁曼华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会计师事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曼华申请再审称:第一,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是不实的验资报告。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核实蔡玉成、杨洪健的资产来源、未审验相关资产权属证明,因为审验资产来源是验资的必经程序,没有此程序,验资就是虚假的。原审判决用实地查勘代替验证权属,偷换概念,违反法律规定。第二,通州法院在本案之前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验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其既判力并不及于案涉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本案的诉讼目的才是对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进行司法审查。第三,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与祁曼华、海缘公司利益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应赔偿海缘公司、祁曼华的直接损失132万余元。据此,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7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且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祁曼华造成经济损失,祁曼华主张的所谓132万余元的损失系海缘公司与股东蔡玉成因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祁曼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验资报告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验资报告不成其为“不实的”验资报告,并无不当。第一,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涉案验资报告所审验的资产为育苗池、黑暗沉淀池、下水道、深水井、锅炉、冷库,这些实物资产均非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颁发权属证书的财产,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验资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确认资产实际存在,并依赖委托评估方对权属陈述的真实性作出验资,不违反验资审计的相关规定。第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中商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从资产的名称、价值、成新率、工商登记公信力等四个方面认定,海洋渔业总公司转让给海缘公司的资产与蔡玉成、杨洪健增资的资产不具有同一性。同时,蔡玉成、杨洪健用于增资的育苗池、黑暗沉淀池、下水道、深水井、锅炉、冷库,已经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力,祁曼华未提供证据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其关于增资资产属海缘公司原有的主张,并无依据。第三,蔡玉成、杨洪健增资的资产已于2009年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在被拆迁前到现在,除海缘公司外,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资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几点理由,祁曼华关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是不实的验资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祁曼华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验资报告不存在不实的情况,故蔡玉成、杨洪健向海缘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客观真实的。其后,蔡玉成将其持有的62.5%股权以相应对价转让给案外人陆建明,陆建明后来又以相应对价将其转让给祁曼华,当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不存在损害祁曼华相关权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未对祁曼华产生相关损失,亦无不当。综上,祁曼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曼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