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宗艳与尹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艳,尹春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宗艳。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尹春发。原告宗艳与被告尹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艳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尹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艳诉称,2015年5月17日5时10分,原告司机王艳梅驾驶辽JA72**号车行至太平区红树路与红纬路路口,遇被告驾驶辽JJ76**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驶入禁行区域及闯红灯的行为,导致两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20元,白班、夜班收入1050元,司机误工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5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春发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对原告承诺车辆发生的合理修车费用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起诉,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属《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被告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营运损失1050元是由原告主观臆定,无法律根据,司机的误工费被告无赔偿义务,修车费用发生合理部分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情形下,被告人愿意按法定标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证据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5时10分,尹春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JJ76**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红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树路与红纬路路口时,与沿红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艳梅驾驶的辽JA72**号轿车相撞,造成尹春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尹春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车辆在阜新市细河区弘益伟业汽车修理厂修理二天。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阜新市细河区弘益伟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提供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五张。上述事实有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春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尹春发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属《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保管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不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救援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该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春发认为原告请求营运损失1050元是由原告主观臆定,无法律根据一节,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本地司法实践予以确定损失数额;关于被告尹春发提出司机的误工费被告无赔偿义务的主张,原告已经主张了车辆的营运损失,不应再主张司机的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尹春发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春发认为修车费用发生合理部分,如果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愿意按法定标准赔偿一节,经本院调取交警队事故档案的现场照片,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明细,符合事故碰撞部位的修复,故对原告的修理费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宗艳具体经济损失有:1.修理费3220.00元(凭据);2.停运损失420.00元(210.00元×2天),按本地出租车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每天为210.00元,修车2天;3.拖车费和停车费260.00元(凭据);合计3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发赔偿原告宗艳修理费3220.00元,停运损失42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60.00元,合计39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