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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646号原告杜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孩子。2006年3月,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有期徒刑18年。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现我在服刑,无法实际抚养三个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必须在我家中带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同居期间,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3月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但要求原告在被告家中带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孩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系未成年人,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需进行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对三个未成年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实际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