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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于国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于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新诉称,2003年3月8日14时35分许,我雇佣的司机关某某驾驶辽AE96**/辽A79**挂货车沿苏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门东侧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刮撞后碾压致死,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苏家屯交警大队认定关洪学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700元,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是2501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因属于二次施救,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该两项请求不同意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关某某驾驶辽AE96**/辽A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门东侧时,由于疏忽错过了位于道路南侧的目的地停车场,后关某某驾驶辽AE96**/辽A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开始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李某某刮撞后碾压,至李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700元,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5011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新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人民币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