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付某一、付某二、刘某、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付某一,付某二,刘某,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人民西路红城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闫文海,系该行行长。被告付某一。被告付某二。被告刘某。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1幢22084室。法定代表人郝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付某一、付某二、刘某、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出现了需要中止诉讼的且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