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吉高与张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高,张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钟吉高,公司职员。被告:张华忠,职业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代表人:陈健强。原告钟吉高与被告张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忠、人保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吉高起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华忠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余姚市泗门镇望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边西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南往北未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743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15元,其中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忠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皖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华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吉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张华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忠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张华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华忠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的车辆保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华忠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余姚市泗门镇望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边西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南往北未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后正三轮车头又与案外人熊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方靖依,女,3岁)发生碰撞,造成方靖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熊文娟不负责任。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7430元。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钟吉高。同时,案外人熊文娟向本院表示其在2015年1月4日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不要求在被告张华忠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钟吉高与被告张华忠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吉高的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5430元由被告张华忠根据过错程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钟吉高和被告张华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华忠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吉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华忠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钟吉高车辆维修费271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华忠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