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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张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开始喜欢上网聊天,交往一些异性朋友,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乙。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