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蔡贤清与谢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贤清,谢百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蔡贤清,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百宁,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鹏,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贤清与被告谢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谢百宁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贤清诉称,被告谢百宁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予被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以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一笔人民币1000000元尚未归还,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百宁辩称,被告与曹娜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左右结婚,于2013年9月离婚。被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诉争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诉争借款合同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蔡贤清借人民币1000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后,因原告未能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双方���2014年11月间进行协商并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借款合同,被告亲眼看到原告已将诉争借款合同的原件撕毁,故原告提供的诉争借款合同并非原件。被告与原告除了诉争借款合同关系外并没有发生其他实际的借贷关系。2014年8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的互相汇款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前妻曹娜之间的汇款行为被告不清楚,上述汇款均与诉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无关。原告蔡贤清起诉后对起诉事实与理由进行变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也不存在收到借款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谢百宁出具诉争借款合同交由原告蔡贤清收执。借款合同内载明借款人谢百宁向出借人蔡贤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地址为石狮市金汇花园;等等。上述诉争借款合同上的手写笔迹“2.5%”为原告蔡贤清添加,其它手写笔迹为被告谢百宁所写。另查明,被告谢百宁与曹娜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蔡贤清分别于2012年7月5日汇人民币684250元给被告谢百宁,于2012年7月24日汇人民币380000元给曹娜,于2012年8月4日汇人民币595500元给曹娜,于2012年10月10日汇人民币291000元给曹娜。其后,被告谢百宁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汇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蔡贤清,于2013年11月1日汇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蔡贤清。2015年3月10日,原告蔡贤清持上述诉争借款合同原件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蔡贤清主张在被告谢百宁与曹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间多次向其借款,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借款分别汇至被告与曹娜的银行账户,后双方就其中的部分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其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以2012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将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另行出具上述诉争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并将2012年出具的借款合同收回撕毁,上述诉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款项实际上是2012年的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相互汇款系基于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诉争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借款的义务且原告也因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上述诉争借款合同而将上述诉争借款合同的原件撕毁;至于原告汇给其前妻曹娜的款项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蔡贤清的居民身份证、谢百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谢��宁)、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各1份和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3份,被告谢百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贤清还向本院提供蔡贤清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蒋龄涛)、蒋龄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好,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几次共同出入境,原告蔡贤清于2013年5、6月间两次在深圳借给被告谢百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谢百宁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汇给原告蔡贤清的款项是案外人蒋龄涛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鉴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谢百宁对原告蔡贤清提供的诉争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谢百宁)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诉争借款合同的原件已于2014年11月间被原告撕毁,且诉争借款合同上的“以利息2.5%为月息”中的“2.5%”为原告自行添加,故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诉争借款合同上的手写笔迹“2.5%”的形成时间是否与其他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一致进行鉴定;2、对诉争借款合同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放弃上述第二项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上述第一项鉴定请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8.1”的借款合同(原件)中的内容部分第二行手写笔迹“2.5%”与检材中其它手写笔迹不是连续性书写完成,属添加形成笔迹,倾向认为二者形成时间不一致。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二者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而鉴定意见也采用了“倾向认为”的措辞,并不完全肯定二者形成时间不一致;诉争借款合同上的“2.5%”为原告添加属实,但是是在同一时间经被告同意后添加的,因诉争借款合同是被告书写完后才拿给原告,即使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是被告造成的。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上述诉争借款合同上的手写笔迹“2.5%”是其自行添加,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诉争借款合同虽名为合同,但其载明的内容与一般的借据并无不同。原告主张诉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款项实为被告于2012年间向其所借的部分借款,并就其主张提供诉争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其于2012年间(也即被告与曹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给被告与曹娜的相应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主张诉争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1月间解除,原件已被撕毁,原告与被告及曹娜之间的相互汇款行为与诉争借款合同无关。鉴于被告主张诉争借款合同原件已被撕毁,与原告实际持有诉争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相悖;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间汇给被告及曹娜人民币1950750元,被告于2013年间汇给原告人民币280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双方之间的相互汇款行为与诉争借款合同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结合诉争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原告自行添加,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诉争借款合同是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且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诉争借款合同后存在还款的事实,故就诉争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催告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百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贤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87.5元,由原告蔡贤清负担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谢百宁负担人民币6900元,被告谢百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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