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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学与段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陈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行政复核,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办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代领执行款。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行政复核,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办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代领执��款。被告段永军,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陈学诉被告段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段永军、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23分许,被告段永军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发展大道四方山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直行的未按分道行驶的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另一人陈桂芬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段永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内院外需一人陪护,必要时进行后续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2015年2月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鄂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段永军赔偿原告陈学医疗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26282元(26282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7.47元、护理费12828.86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830元,以上合计312663.73元;2、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永军承担。被告段永军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学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陈学个别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计算;4、我垫付医疗费106193.44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财保郧县���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第2、本次事故造成陈学、陈桂芬两人受伤,按照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3、原告陈学负次要责任,故陈学次要损失的部分由其承担;4、原告陈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学的父亲达到了退休年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23分许,被告段永军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发展大道四方山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直行的未按分道行驶的原告陈学驾驶的���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学及搭载其摩托车的另一人陈桂芬(另案处理)均受伤。原告陈学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06673.44元,其中被告段永军支付医疗费106193.44元。原告陈学住院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2014年11月2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66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学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陈学申请鉴定,2015年2月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学重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2%。建议评估陈学本次损伤误工休息时间共计12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人��理6个月。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学对其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5年5月2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学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8000元。原告陈学花鉴定费2100元。后原告陈学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44203000008757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203000006648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2、原告陈学有兄弟姊妹三人,其父亲陈本胜,于195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陈学与其妻子卢丽萍育有两个个孩子,其中长子陈善豪,于2008年3月7日出生,次子陈善东,��2010年7月23日出生。3、原告陈学及其两个孩子陈善豪、陈善东自2013年4月起,就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人民广场社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第三公司7号楼101室居住。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为13048元(误工时间为123天)、护理费为7000元。5、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受害者陈桂芬也受伤,其主要损失为:医疗费59578.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725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学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段永军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陈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陈学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30%由原告陈学自己负担,其中的70%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永军承担。原告陈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为13048元(误工时间为123天)、护理费为7000元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认为原告陈学及其两个孩子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费用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陈学提交的有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人民广场社区证明和学校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673.44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13048元、残疾赔偿费用224845.87元{残疾赔偿费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7.47元[(12年+14年)×15750元/年×32%÷2���19年×6280元/年×32%÷3]}、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830元,以上合计392287.31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受害者陈桂芬的损失为87253.9元,本院将根据两人各自的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确定每人的交强险数额,两人的总损失为479541.21元(392287.31元+87253.9元),其中陈桂芬所占比例约为18%(87253.9元÷479541.21元),原告陈学所占比例约为82%(392287.31元+479541.21元)。本案中,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的82%即82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82%即90200元(误工费13048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费用224845.87元中的60652元),财产损失为830元,以上共计99230元;剩余损失293057.31元(392287.31元-99230元),应当由原告陈学自负30%的责任即87917.19元;269357.31元(293057.31元-鉴定费2100元)中的70%即203670.12元,应当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陈学的损失除需由被告段永军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段永军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陈学106193.44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02900.12元(99230元+203670.12元)。其中由原告陈学领取199104.68元(总损失392287.31元-自己承担87917.19元-已收部分106193.44元+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段永军领取103795.44元(已垫付106193.44元-鉴定费1470元-案件受理费928元);二、驳回原告陈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段永军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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