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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某与阳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阳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黄某甲,男。原告张某某,女。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女。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辩称,被告与二原告儿子黄某乙于2009年9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黄某丙,2013年8月份二原告儿子黄某乙因病死亡。同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达1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做为女儿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承担黄某丙一分钱生活费及学习费用,也没有买衣服,从未回来看望过女孩黄某丙,连电话都没有联系。事实上被告已完全放弃了对女儿黄某丙的监护权,女儿黄某丙从小一直同二原告生活至今,生活上由二原告照顾,学习费用及购买衣服都是由二原告承担。被告有能力抚养,但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履行监护职责,所以二原告做为黄某丙的祖父母自愿承担黄某丙的监护责任。如果不及时变更监护权,对黄某丙的生活、成长、学习不利,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三项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被监护人黄某丙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并依法变更二原告做为黄某丙的监护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未答辩。原告黄某甲、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之子黄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证明二原告系黄某乙父母,系黄某丙祖父祖母及证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适格;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某丙父母系二原告之子黄某乙和被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系黄某乙黄某乙父母,系黄某丙祖父祖母,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原告所在7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黄某丙所在学校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原告邻居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义务。以上证据1-6均为复印件。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1、2、3份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两原告之子黄某乙与被告阳某某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黄某丙,现随两原告生活。2013年8月黄某乙因病去逝。同年11月被告则离开原告家外出1年多时间,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丙一直由两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引发监护权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监护人黄某丙的父亲虽然已去世,但其母亲仍然健在,且有履行监护的能力。从目前查明的情况上分析,被告在对黄某丙的管理上尚未达到丧失监护权的程度。于本案,被告应积极履行对黄某丙的监护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原告黄某甲、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潇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