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2年3月,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请求,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微信公众号“”